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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被「深偽(Deepfake)」了嗎?技術的濫用與法律責任!

知名YouTuber小玉因涉嫌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合成名人的臉後製到色情片上牟利,日前遭警方逮捕。新聞一出,引發輿論撻伐,就連總統也在臉書發言要檢討修法防堵假影片。就法律而言,何謂「深偽(Deepfake)」影像?其技術原理為何?目前有哪些運用?真的無法可管嗎?若有,現行法能滿足被害者需求嗎?都是值得探討的議題。

何謂「深偽(Deepfake)」影像?

所謂「深偽(Deepfake)」影像,就是使用人工智慧(AI)去掃描、分析「原始影像」(例如:名人公開演講的影片)中的人體特徵,然後將這些人體特徵(例如:名人的臉孔特徵)合成、疊加到「目標影像」(例如:色情片)上,製造出一般人根本無法用肉眼辨識真假的假影像(例如:將名人臉孔特徵移植到女優臉上的色情片)。

「深偽(Deepfake)」的技術原理?

就技術面而言,想製作「深偽(Deepfake)」影像,必須使用「生成對抗網路(Generative Adversarial Network)」技術。其技術必須使用兩種人工智慧(AI)來共同完成工作,先由第一個AI(稱作為「生成網路」)開始掃描、分析「原始影像」與「目標影像」後產生假影像,然後再由第二個AI(稱作為「判別網路」)負責判斷第一個AI產生的假影片是否失真。如果判斷影像失真,第一個AI會調整影像細節,重新產生新的假影片。經過反覆調整,直到通過第二個AI判斷為止。

從其技術原理可知,「深偽(Deepfake)」並不是簡單將「原始影像」複製貼上「目標影像」而已,即便「原始影像」未出現的人體特徵,都可以透過人工智慧(AI)技術完美合成出來。合成出來的影片,只憑人類的肉眼,根本無法辨識其真假。

「深偽(Deepfake)」技術的運用

事實上,「深偽(Deepfake)」技術早已被廣泛利用在電影、電玩、廣告產業中。以電影產業為例,因系列電影「玩命關頭(Fast & Furious)」而走紅的演員保羅沃克(Paul Walker),在拍「玩命關頭7(Fast & Furious 7)時意外發生車禍而逝世,當時電影公司就利用此技術,合成出保羅沃克來補拍剩餘部分。

但隨著此技術逐漸成熟, 網路上也開始出現一些開源程式,供一般人下載使用,大大降低製作「深偽(Deepfake)」影像的門檻,也因此網路上開始出現一些將明星、政治人物的臉部特徵移植到色情片或替身演員臉上的假影片,除了侵害被害者的名譽權、隱私權,在各種不同的領域,也產生大大小小的危害(例如:散布假消息造成恐慌、煽動暴力、干預選舉等)。

目前有法可管

對於這些濫用「深偽(Deepfake)」技術製造假影片的行為,現行法究竟管不管得到呢?其實,是有法可管的,這裡列舉出較常討論的法律規範。

一、民法「肖像權」侵害

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將臉部特徵合成製造假影片,基本上就構成「肖像權」的侵害。一旦「肖像權」遭到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如侵害情節重大,還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

*所謂「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使用的控制權利,屬於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常見的「肖像權」的侵害行為,包括未經同意而「製作、公開、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

二、 刑法「加重誹謗罪」

如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的臉部特徵合成到色情片,或者利用替身做一些本人未做過的行為、說一些本人為曾說過的話,一旦滿足「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構成要件,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妨害風化罪」

如合成的影像內容涉及「猥褻」內容,一旦將此影像進行「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就算只是「製造或持有」階段,只要是基於「散布、播送、販賣之意圖」而為之,依刑法第235條第2項,也要面臨相同的刑事責任。

*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具體包括:(1)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或(2)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構成刑法的「加重誹謗罪」、「妨害風化罪」的前提,必須符合「毀損他人名譽」或「猥褻」的要件。一旦與要件不符,就無法用刑法加以制裁,適用上有其侷限。舉例而言,「性別傾向」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的特質,隨著社會風氣開放,大家越來越能接受同性戀、雙性戀,所以揭露他人的「性別傾向」應該不至於侵害他人的「名譽」,也不構成所謂的「猥褻」。如果有人使用「深偽(Deepfake)」技術製作假影片,讓原本不打算出櫃的人「被出櫃」,這樣就沒有任何刑事責任嗎?還是有的,因為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有刑事責任。

從上述「深偽(Deepfake)」技術的原理介紹可知,要合成這些假影片,必須先蒐集「原始影像」(例如:名人公開演講的影片),而這些「原始影像」多半取自於新聞媒體、社群媒體等「一般可得之來源」,或取自於當事人「自行公開」的影像。但不論是新聞媒體、社群媒體上的影像,或者當事人「自行公開」的影像,其最初公開傳輸的目的,應該不包括任由他人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來製作假影片。

換言之,任何蒐集自新聞媒體、社群媒體等「一般可得之來源」的影像,甚至是當事人「自行公開」的影像,一旦拿來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來製作假影片,都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的「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但書所列法定事由,才能為之。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該條規定者,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但要注意,如果只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來製作假影片,例如單純個人欣賞使用,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例外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現行法力有未逮

既然目前有法可管,為何仍受到新聞媒體、民意代表,乃至於總統的重視?其實,關鍵有三點:

一、「深偽(Deepfake)」影片,一般人幾乎無法肉眼辨識真偽,在欠缺有效、普及的偵測技術下,被害人幾乎無法第一時間有效澄清,淪於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

二、就算被害人有能力澄清,受限於傳統網路中立性原則(Internet neutrality),難以期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能多有效、積極地移除相關資料,避免損害持續擴大。

三、網路犯罪偵查困難,尤其是涉及跨國犯罪,往往無法確認加害人身分,被害人勇於提告,換來的只是漫長的等待,難以透過法律來獲得有效的賠償。

對於「深偽(Deepfake)」的影像,目前世界各國都在積極研究可行的管制及懲罰方式。我國相關法制研究正在如火如荼進行,就防止機制部分,或許可仿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先行移除、保留資料、主動報警等積極作為義務;至於被害人有效求償部分,如何提升網路犯罪偵查技術及能量,恐怕才是問題的關鍵。

▍李明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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