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重點大整理

1.商業法院:

  •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院為高等法院層級,採二級二審制。
  •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商業訴訟及商業非訟事件。

2.商業訴訟事件

  •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 因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法令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詐欺、財報不實等行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法令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3. 商業非訟事件: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4.律師強制代理

  • 為保護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之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強制當事人等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 程序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如當事人等應委任而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當事人等不到場。

5.書狀提出程式及遠距審理

  •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 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
  • 未以前兩項方式提出者,原則上不生提出之效力。
  • 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 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6.商業調查官

  • 商業法院所設商業調查官,得輔助法官從事相關商業問題之判斷,如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等。
  •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然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7.商業調解程序

  • 為謀求商業訴訟事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並引進對於商業糾紛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爰明定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
  • 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 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
  • 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且原則上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之。
  •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該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8.商業訴訟程序

  • 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為原則。
  •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
    (1)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2)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3)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
  •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 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9. 專家證人制度

  • 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本法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
  •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
  • 專家證人對於有可能影響其中立、客觀陳述之事項,應予揭露以確保其專業意見之中立、公正與正確。
  • 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涉及營業秘密之證據開示程序及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主動釋明其拒絕提出之具體事由,以利判斷其提出之義務。
  •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1.證據保全制度

  •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然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12.保全程序

  •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13. 商業非訟程序

  • 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