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

重點大整理:

  1. 勞動法庭:
  • 設置勞動法庭,審理勞動事件。
  1. 勞動事件:
  • 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納入適用範圍。
  • 將求職者與招募求職者間基於就業歧視等所衍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納入適用範圍。
  1. 管轄權:
  • 勞工因勞動事件而提告,得選擇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即使是雇主告勞工,勞工也可以聲請將勞動調解或訴訟事件移送至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1. 裁判費、執行費:
  •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免徵裁判費2/3;且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金額超過二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1. 審理程序:
  • 訴訟前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 勞動調解,由審理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 勞動調解程序,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 當事人應於第二次勞動調解程序期日終結前,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
  • 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 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並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調解成立。
  • 勞動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所為之勸導,或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將來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但陳述或讓步做成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拘束為原則。
  • 勞動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1. 證據:
  •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件,有提出義務。
  • 法院得命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提出相關文書、勘驗物及資料,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裁定三萬元以下罰鍰、裁定命強制處分、認依該證物應證事實為真。
  •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出勤紀錄內紀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1. 保全程序:
  •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資遣費、勞工保險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 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為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 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為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之工作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